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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第一村民组等诉冯某某等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
2016年11月15日  广州拆迁纠纷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第一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杨广录,又名杨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水林,郑州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琳,郑州市陇海法律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90年2月24日生,汉族,学生,住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一组。

  法定代理人杨aa,男,1957年2月23日生,汉族,系杨xx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b,男,1959年5月13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1963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aa,女,1963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系冯某某之妻,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bb,女,1932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系冯某某之母,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男,1995年4月20日生,汉族,系冯某某之子,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男,1963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系冯xx之父,住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55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1957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系王xx之妻,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1986年12月23日生,汉族,系王xx之子,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xx,男,1955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系王x之父,住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女,1978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20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系侯某某之母,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2000年12月13日生,汉族,系侯某某之子,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侯某某,女,1978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系王某某之母,住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1967年元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60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aa,男,1963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bb,男,1964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以上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冯某某、杨aa。

  委托代理人刘b,男,1959年5月1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26号院7号楼3单元12号。

  原审被告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二泮,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第一村民组(简称某某村一组)、杨xx与被上诉人冯某某、魏aa、魏bb、冯xx、王xx、马某某、王x、侯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周xx、王xx、时aa、时bb及原审被告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某某村委)因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2)荥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第一村民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水林、李琳,杨xx法定代理人杨aa,冯某某、魏aa、魏bb、冯xx、王xx、马某某、王x、侯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周xx、王xx、时aa、时bb及委托代理人刘b,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二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冯某某等人除杨xx外均系被告某某村一组村民,应同其他组民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某某村一组在2001年年终分配时采取不同待遇的方案进行年终分配,明显显失公平,侵犯了原告的平等权利,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冯某某等人请求判令被告某某村一组补发给其每人一万七千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杨xx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为其父母,其虽将户口登记在其祖父祖母名下,但不应享有其他组民应享有的权利,其请求判令被告某某村一组补发一万七千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村一组称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某某村一组年终分配方案,不是某某村村委决定的,某某村村委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冯某某等人请求判令被告某某村村委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该法院判决:一、被告某某村一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给其他(她)十四名原告(除杨xx外)每人一万七千元;二、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五十元,原告杨xx承担六百九十元,被告某某村一组承担九千六百六十元。

  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第一村民组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2)荥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村民组分发卖地款的行为不是民事行为,村民组采取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方式研究决定分发卖地款,并按决定的方案执行,该行为实属一种行政行为的性质,所以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2、被上诉人(除婚生入户和杨xx外)的户口迁入上诉人村内,均不符合户籍迁移政策和管理规定,所以被上诉人的村民地位并非合法成立。3、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是由参加会议过半数村民代表的意见形成的,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决议产生进程也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所以该决议合法有效。4、原审判决适用的《民法通则》第四、第五条,并不适用本案,且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不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所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杨xx上诉称:1、杨xx一直与其祖父母一起生活。2、原审判决不支持杨xx要求补发17080元的诉讼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相违背,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判决杨xx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为其补发17080元。

  冯某某、魏aa、魏bb、冯xx、王xx、马某某、王x、侯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周xx、王xx、时aa、时bb针对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第一村民组的上诉答辩称:1、征地补偿费是全体村民共同平等共有,村民小组是村民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所以村民组分配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行为属民事行为。2、答辩人的村民地位合法成立,其户口迁入是先后经过迁出地、迁入地村委、村民组及当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审查同意依法办理的。3、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答辩人(除杨xx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第一村民组对杨xx的上诉答辩理由同其上诉理由,请求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

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陈述意见称,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第一村民组的分配意见是经过村委会批准后,又第二次经过群众代表讨论所决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被上诉人冯某某、魏aa、魏bb、冯xx、王xx、马某某、王x、侯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周xx、王xx、时aa、时bb及上诉人杨xx的户口现在上诉人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第一村民组处,其中被上诉人冯某某、魏aa、魏bb于1986年因上诉人打井、通电,以集资方式将户口迁入上诉人某某村一组;被上诉人王xx、马某某于1980年也因上诉人打井、通电,以集资方式将户口迁入上诉人某某村一组;被上诉人侯某某、张某某于1981年经某某村村委同意将户口迁入上诉人某某村一组;周xx于1980年因上诉人打井交2000元集资款将户口迁入上诉人某某村一组;时bb于1988年因结婚将户口迁入上诉人某某村一组;时aa于1990年也因结婚将户口迁入上诉人某某村一组;王xx于1985年因结婚男到女家而将户口迁入上诉人某某村一组;上列被上诉人户口迁入上诉人处后,上诉人为其分配了宅基地和责任田,被上诉人也一直在此以耕地为生而居住生活至今。上诉人杨xx于1995年将户口登记在某某村一组其祖父祖母名下,杨xx现在某某镇郊段小学就读,其父母户籍均未登记在某某村一组;被上诉人冯xx、王x、王某某出生后均随其父母将户口登记在某某村一组。2、2001年12月16日,上诉人某某村一组在年终向本组村民分配福利时,经某某村村委批示:“请按群众代表的群众意见办理”,经某某村一组村民代表讨论决定分配方案为“本地户每人二万元,外迁户和男到女家落户人员每人三千元”。2002年1月14日,某某村一组召开村民大会宣布了此决定,公布后,某某村一组已按此决定将款项发放完毕。3、上诉人某某村一组2001年年终给其村民所发放的福利款项系该组自1997年以来出让该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第一村民组、杨xx与被上诉人冯某某、魏aa、魏bb、冯xx、王xx、马某某、王x、侯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周xx、王xx、时aa、时bb及原审被告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因征地补偿费分配所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首先,我国农村的村民委员会,是我国农村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自治组织,是全体村民的代表,代表全体村民管理村集体财产,村民小组系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的情况所设立,在涉及村民利益的民事活动中,村委会及村民小组与村民不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而是共同所有者之间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征地补偿费是对全体村民成员的补偿,应有全体村民共同享有,共同参与分配。所以,对因征地补偿费分配涉及村民利益所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所以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平等民事主体。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被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故该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被上诉人冯某某等十四人分别于1990年前因不同原因,经合法手续已把其户籍迁入到上诉人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第一村民组,并在此居住生活至今,已成为该村民组合法村民,就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2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该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是属于全体村民或全体村民小组成员所有,因此,在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条和第4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被上诉人作为村里的合法成员,与其他同村村民地位是平等的,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就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若区别对待,就不符合上述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所以,上诉人执行的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不符合村民在征地补偿费上分配享有平等和公平权利原则,被上诉人请求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同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应予支持。

  最后,上诉人杨xx系未成年人,虽其户口在出生五年后落入其祖父祖母名下,但其监护人为其父母,而杨xx父母不是上诉人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第一村民组的村民,杨xx也未在上诉人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第一村民组处分有宅基和责任田,故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杨xx不应享有其他村民的同等权利。

  综上,上诉人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第一村民组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村民地位并非合法成立,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第一村民组的合法村民,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同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上诉人杨xx仅是户口在其出生五年后落入到上诉人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第一村民组处,并非依靠该组的土地为生,就不应参与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故上诉人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第一村民组和上诉人杨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0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690元,上诉人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第一村民组负担9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 广州拆迁纠纷律师  


宋——广州拆迁纠纷律师

4006686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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