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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分给外来户征地补偿款村规民约被判定违法
2017年11月9日  广州拆迁纠纷律师

不分给外来户征地补偿款村规民约被判定违法
案件回放
河南省修武县周庄乡李屯村毗邻焦作市区,2005年,该村位于焦作市丰收路北侧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用,征地补偿款给付该村委会。
2006年春,村委会决定将征地补偿款作为集体收益分配给全体村民,并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分配方案。90%的村民认为,村里有36名村民是“外来户”,在村里未住满15年,按该村村规民约,不能分钱。这36名村民为8户人家,1997年4月至1998年10月先后从河南省辉县市、林州市等地迁入,并办理了户籍登记。于是,村委会按照“合民意”的村规民约,决定不向这36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
36名村民认为,他们是村里合法村民,在村委会发放集体收益时,该得到应有的收益。于是,36名村民多次向乡政府反映情况,请求乡政府出面协调。周庄乡党委、政府专门成立调研组入村了解情况,根据事实和法律,要求李屯村委会对36名村民不予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决定予以纠正。但李屯村委会仍不发放征地补偿款。无奈,36名村民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李屯村委会称,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里的重大事项应由群众代表讨论决定,对于分钱之事,村委会多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拟订了“十六条分钱方案”,并广泛征求村民意见,90%的农户签名不同意给这36人分钱。村委会是代表广大村民利益和意愿的组织,广大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村委会必须实施履行。而且被征用的土地原是村里的机动田,至今已有24年,原是一片不毛之地,低洼盐碱,广大村民义务挖沟修渠,村委会投资6万余元开挖鱼塘,才使这块地长了庄稼,有了效益。修建丰收路时,广大村民拉土修路。若不是广大村民投入大量劳力和资金,地块也不会有现在的价值。在这36名村民未入户前,李屯村每个劳力每年投入义务工14个,另外一些村民为修路、架线等受伤致残,村委会这些年来一直支付着这些人的伤残金。因此,当时的村民为李屯村的各项建设,繁荣村里经济,做出了巨大贡献,而36名村民享受分钱,坐享其成。
而原告说,现在实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任何村民都只有土地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作为村民,外来户承包土地与当地人承包土地没有任何区别。既然村里当时承认、接纳了外来户,就不应再与其他村民区分开来。无论是外来户还是当地人,他们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后,理应获得同样的补偿。
2006年8月4日,修武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此案,法院认为,36名村民合法取得了该村村民资格,理应享有村民同等的权利和待遇,应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村民大会决议和村规民约因违犯法律,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属无效。遂判决村委会支付36名“外来户”集体收益款各900元。一审宣判后,村委会未提起上诉。
刘建章张玉强
解析一
本案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王胜利(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判断案件是属于民事案件还是属于行政案件,主要看在诉争的事项上原被告是否处于平等地位。另外还要看诉争的事项是否属于公共事务,如果诉争的事项属于国家公务,则原被告双方肯定处于不平等地位,案件肯定属于行政案件,如因土地补偿安置产生的纠纷,应该属于行政诉讼。而土地补偿分配纠纷应当定性为民事案件。其理由主要有:
1.村委会不是一级行政机关,不能做行政诉讼的被告。村委会在分配中只是组织者,不是决定者,分配方案是村民大会经过表决确定的。
2.村民是集体财产所有权的主体,是共有人。村民享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是一种财产权,对集体收益分配的争议实质是成员共有财产的分配。集体财产所有权的行使应当是集体组织成员的意志和集体意志的统一,收益分配应采取民主管理的方式,村民委员会只是这种民主管理方式的表现之一。村民委员会是集体财产的经营者和管理者。该类纠纷的本质是村民委员会剥夺村民基于自治团体成员身份的可期待的财产利益。村民的财产利益是基于集体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身份,是只要具有该自治团体成员资格就应当享有的财产利益,而村委会不管是通过村规民约还是其他方式,都是对村民财产权的一种侵害。
3.村民与村委会是资产所有者与资产管理者之间民法意义上的平等关系。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这些相关规定,隐含着一个法律动因,即村民委员会是全体村民合意而产生为全体村民服务的组织,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是其职能之一,因此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因合意而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肯定了这种纠纷为民事案件的观点。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答复》中称,农村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属于《民法通则》调整的范围,是典型的民事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解析二
“外来户”平等享受村民待遇
刘建章(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实践中,农民的土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都是支付给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组)。而由于土地资源的有限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组)通常将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糅合在一块,分配给村民,后再统一调整本村(组)农业承包地。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决定了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是对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补偿,土地共有人应共同享有土地征地补偿款,应由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参与分配,这与法律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性质是相一致的。
那么,依何标准来确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呢?我认为,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既要反映征地补偿费的本质,又要有利于对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既要考虑保护村民的既往利益,又要重视考虑村民的长远生存和发展。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应以户籍为原则,同时结合地权进行考虑。如果某人户口在本村(组),只要其农民身份没有改变,依附于村(组)集体土地,就是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团体里的一分子,和其他集体成员一起,成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主体的一部分,就应该成为征地补偿费的受益权主体。
本案中,村里接纳的这36名“外来户”取得了户籍登记,成为该村村民。虽然他们以前没有像其他村民一样对村里的各项建设、经济发展作出很大贡献,但从入户之日起,本村的土地就是他们赖以生存的条件。如今部分土地被征用,他们当然要平等享受村民待遇。
解析三
“村规民约”不能违背法律
潘康德(修武县人民法院法官):
村规民约是村民会议制定的涉及村风民俗、社会公共道德、公共秩序、治安管理等方面的综合性行为规范,属于我国《宪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各种守则、公约”的一种。但村规民约绝对不能违犯法律、法规,否则就没有任何约束力。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所以,每个村集体都可以有村规民约。但是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制定村规民约必须要“三合法”:一是制定程序要合法,村规民约只能由本村过半数十八周岁以上村民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召开的村民大会才能制定,并要与会人员半数通过。二是内容要合法,村规民约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的内容。三是要有合法监督,村规民约要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规民约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都是无效的。另外,村规民约,对本村集体以外的人是没有约束力的。
本案中的村规民约规定,在村里未住满15年,不能分钱。该项规定不仅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法律原则,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内容相悖,同时也侵犯了36名“外来户”的合法财产权,应该是无效的。


来源: 广州拆迁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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