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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在立法上受到限制
2018年2月10日  广州拆迁纠纷律师

  我国的农业合作化运动于1958年结束后又开始了人民公社化运动,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形态也随之完成了由高级社向人民公社及其所管辖的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改变。由于人民公社是“政社合一”的组织,在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之上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一个逻辑悖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具有政府职能的组织。因此,随着改革开放后人民公社制度的解体和农村基层政权的重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必须重新予以界定;而且,重新界定主体后还不能失去国家公权力对权利行使的影响。要满足这一要求,国家只能在立法技术上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界定另辟蹊径。

  为此,法律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和行使做出了严格的区分:主体就是集体,但权利却必须由组织来 “经营、管理”或“代表行使”。这也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与规范意义所有权之间的一个主要区别。由于主体并不能直接行使权利,“行使权”只能由组织享有,以至于有学者认为组织就是法律在主体之外另设的一个权利的行使主体。于是,在立法上通过并置“集体”和“组织”两种不同话语将“行使权”从“所有权”中剥离这一技术处理,彻底消解了存在于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之上的逻辑悖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已不再是任何组织,组织只是主体的“代表”而已。由于政府依法对组织享有行政控制权,在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过程中,国家公权力仍保有间接的影响力。

  如果以社会学的观点来解读上述两种话语,集体可以被视为一个松散的群体,组织则是精心设计以达到某种特定目标的群体。与集体不同,组织内部存在劳动分工和权威分配,权力相对集中在领导手中,领导则以权力控制成员活动并引导他们实现特定目标。而以法学的观点来看,一般认为集体就是指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全体农民;组织则通常包括法人与合伙以及本文所特指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集体经济组织。值得注意的是,尽管集体与组织所包含的农民成员具有同一性,两者有时仍会被习惯性地合称为集体组织,但在民法通则颁行后,两者已不再是同一概念的不同表述。

  如果从社会秩序的形成机制看,集体甚至都算不上是“自生自发”的秩序,而组织则完全是由政府主导“建构”的秩序“自生自发”的秩序指自我生成的或源于内部的秩序;“建构”的秩序则指源于外部某个主体的安排,通过把一系列要素各置其位并指导或控制其运动方式而确立起来的秩序。 。就行为能力而言,松散的集体很难形成自己的支配意志;严密的组织则凭借其内部的领导权威和权力控制,很容易形成自己的支配意志。换言之,即使法律将集体界定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那也只是一个很难凝聚农民成员共识的虚拟主体。因此,法律不得不将“行使权”从所有权中剥离出来并赋予组织,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必须由组织来“代表行使”,而集体的支配意志也只能以组织的支配意志来“代表”。这样,组织就理所当然地成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实际主体。

  在规范意义的所有权中,所有人在本质上应具备对所有物的全面支配力,而全面支配力只能建立在所有人享有完整权利的基础之上。权能集合说就是对完整权利的一种传统描述。还有一种不同的描述是将完整权利区分为两组:一组为所有人对其财产所拥有的“基本功能控制”权,另一组为所有人拥有从交易和开发财产中获得“收入的基本权利”。但是,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并不完全符合所有权的这种质的规定性。在集体与组织的话语转换和权利主体与行使主体的虚实转换机制下,由于组织中存在与国家公权力有着千丝万缕联系的领导权力,农民成员在组织中的表决权通常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制约制约意味着不自由,而自由性本应是所有权支配力的核心。 ;全体农民成员聚集而成的所有人对土地的支配力或“基本功能控制”权难免被弱化,最终势必会影响其“收入的基本权利”。


来源: 广州拆迁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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